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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放学途中走失 校方不但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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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春明  来源:  阅读:

 

       2000年1月4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农民李文早、曹士华14岁之女李婷婷在晚上8点10分,晚自习下课后与同路的其他同学结伴准备回家,临走时,因其称到宿舍将被子抱回家,其他几位同学便先走了。次日中午曹士华来到学校称李婷婷没有回家,校方派人同曹士华一起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经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为找人,学校和曹士华都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后曹士华一纸诉状将学校告上法庭。庭审中,曹士华称,李婷婷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向学校交纳了学费等多种费用,与学校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而学校疏于管理,致使学生走失,应视为学校违约,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费。而学校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婷婷是被害于校园。对学校而言,其对在校期间的学生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但是,对于已经放学回家行于路上的学生则无义务对其安全负责,故学校不承担责任。近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文早、曹士华的诉讼请求。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有违法行为,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决定性条件;2、必须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就本案来说,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找校外,学校显然是无能为力的,自然也没有保证学生安全的义务,学校在晚自习下课后,允许学生自主回家,亦属正当管理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之女的失踪,与学校放学允许学生回家,显然没有因果关系;而本案的关键在于李婷婷是否在校内失踪,但目前李婷婷下落不明,其是始终还是死亡,不能确定,那么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能确定。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在学生失踪问题上有过错,学校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最后,作为本案法官,笔者认为本案也不能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因为学校是国家举办的义务教育机构,非营利性质,其收取学费是用于学校维护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属非营利性收费,学校的施教权利和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都是法律规定的,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故法院最后驳回了李婷婷父母的诉讼请求。
 
此文于2002年12月9日发表在《检查日报》法官断案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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