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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最新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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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辖权纠纷裁判意见

2014年度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共有22起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纠纷,占比约5%,其中以虚增诉讼标的额为由提起再审的共计17起,占据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例的绝大部分,其他则涉及约定管辖、仲裁、不动产专属管辖等争议事由。具体分布类型如下:

在上述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主要涉及以下裁判观点:

(1)不应对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在涉及的17起以虚增诉讼标的额为由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如(2014)民申字第225号、(2014)民一终字第81号案件等,最高院均采取了统一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时,对原告依据的证据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原告的证据能否被最终采信,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与案件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无关。即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2)管辖争议条款是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

在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鞍山华创德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00067号]中,双方于同一日签订备案合同和未经备案的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同时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管辖与双方签署的备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亦不一致,就该案适用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以下裁判观点:

关于中标备案合同以及未经备案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及哪份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属于案件实体问题,有待实体审理时解决,不宜在程序审查中作出认定。

而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双方当事人在确定工程价款后,签订了备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有关工程范围、价款、质量、管辖争议条款等均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

而对于招投标文件与中标备案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不影响备案合同相关内容的效力,仍以中标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准。因案涉备案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第1.1.1.1项明确,“合同文件(或称合同):指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以及其他合同文件。”案涉招标文件并不在该合同项下明确的范围内,因此,招标文件不是备案合同的一部分。当招标文件写明的内容与备案合同不一致时,并不影响备案合同相关内容的效力。

(3)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及承包方主张权利,应受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在中太公司与柯昌林及一审被告油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36号] 中,对于本案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提供的《中太建设集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注:指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驻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在河北省廊坊市。但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提供的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67.5条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柯昌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油田公司及承包人中太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发包人油田公司所在地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无效合同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

2014年度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管理费争议案件主要有5起,最高人民法院各合议庭出现4种不同裁判观点,分别如下:

(1)酌定支持相应比例的管理费

在腾达公司与姚汉昭、姚汉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277号] 中,就施工管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姚汉昭、姚汉林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腾达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姚汉昭、姚汉林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姚汉昭、姚汉林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并无不当。

在兴育公司、教育公司与王军、曾照江、田化庆、耿振瑞、第三人兴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635号] 中,案涉施工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鉴于教育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以工程决算款8236363.09元为基数,参照教育公司发包小额工程按照造价2%收取管理费的实际情况,按照工程价款1.5%的比例确定管理费公平合理。

(2)根据双方过错各半分配,支持50%的管理费

在中太公司与余松坚、黄泽喜、高升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861号] 中,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性质为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关于管理费税金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中太公司按结算价22%收取税金、管理费,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太公司按结算价11%收取税金、管理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太公司与余松坚、黄泽喜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此笔管理费、税金的法律性质主要是转包诉争工程渔利费用,属违法所得,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应当据实结算的工程款;尽管此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如何分配此笔费用属审判权即自由裁量权调整范畴;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各半分配并无不当。

(3)管理费全额返还给实际施工人

在中民建公司与胡俊雄、十六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抗字第10号] 中,最高检抗诉认为,中民建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管理费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但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胡俊雄组织几十名民工施工,最终完成了挖运工程,且验收合格,其理应获得施工的劳务费。如果将该105万元管理费予以收缴,则胡俊雄仅得525万元劳务费,与其付出的劳动不相符。而非法转包的中民建公司在收取的胡俊雄105万元管理费被收缴后,仍然获得了十六化建公司(建设方)补偿中民建公司的100万元管理费,势必造成新的不平衡,激发新的矛盾。二审判令中民建公司将实际施工前便已经收取的105万元管理费向胡俊雄予以返还,而非予以收缴,充分考虑了司法解释本意和本案具体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实进行结算

在路航公司与谢红、谢剑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078号] 中,对于管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有关会议纪要中明确路航公司按工程造价的5.5%比例向谢剑标收取。对此,实系路航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的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即使合同无效,双方亦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实进行结算。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谢剑标应按工程造价的5.5%比例向路航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在因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原因导致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时,虽然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约定的有关条款无效,但在裁判过程中,最高院各合议庭关于管理费是否支持,以及支持比例莫衷一是。

需要提出的是,对于管理费是否收缴,地方法院也有不同的意见,如《200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基于挂靠关系形成的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如果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并在招投标过程中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

(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2014年度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涉及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违约金争议案件主要有4起,其中3起案件中,合议庭均认定关于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但其中一起案例中,合议庭支持二审法院作出的关于承包方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认定。

具体裁判观点如下:

(1)因合同无效,违约金约定亦属无效

在(2013)民申字第1124号案、(2014)民申字第501号案以及(2014)民申字第179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在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2)合同无效,但工期延误责任承担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林跃富与延边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940号] 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因2008年度施工进度未按建设单位要求完成,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违约赔偿。……”的约定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作了附条件的约定,即如果未按期完工,承包人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赔偿。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并未按期完工,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原判决参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否由林跃富承担的问题。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承包人,林跃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是设计变更或发包方拨付款项不足等非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在此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其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认定

(1)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将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单独按比例计算支付

在铭泰公司与浩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90号] 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屋面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外,其他工程保修期均为2年,现除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5年外,其他工程均已超过保修期,铭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以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防水工程部分的造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浩盛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造价3000187元,认定该部分保修金为90006元(3000187元×3%)并无不当,该保修金应由浩盛公司支付铭泰公司。

(2)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待防水工程质保期届满时方可对全部工程质保金一并主张

在星星公司与永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民提字第00015号]中,就永信公司收取的工程质保金1827167.60元是否应在扣除防水工程的质保金后退还给星星公司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除防水工程外,目前其他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但补充协议确定的单价中未就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单独列明,星星公司提供了其自行根据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乘以实际面积计算的防水工程价款,并进一步按比例计算出对应的防水工程质保金,但并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计价方法,故星星公司单独计算防水工程质保金的依据不充分,并且永信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二审判决星星公司可待防水工程质保期届满时对全部工程质保金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星星公司要求返还除防水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为5年,2年后即应返还质量保证金

在阿尔山市政府与中铁九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2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为5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因此,635678元质保金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返还,不能按约返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四、工程鉴定案件的裁判意见

2014年度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共有55起涉及工程鉴定的案件,占比13%,其中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的共计51起,其他散见于停窝工损失鉴定、质量鉴定、措施费鉴定等。具体分布如下:

在涉及工程鉴定的案件中,编者提炼以下裁判意见供参考。

(1)对于争议一方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争议另一方无证据推翻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

在新天宇公司与金永公司、嘉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500号]中,最高院认为关于两个倒塌钢板仓造价损失的认定问题。该工程造价虽是金永公司、嘉禾公司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但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新天宇公司称该造价损失的鉴定有造假嫌疑,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样,在中建六局五公司与燕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459号]中,最高院认为,对于燕宇公司单方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确有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中建六局五公司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燕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造价并无不妥,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2)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经争议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在六公司与汇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68号]中,关于鉴定问题最高院认为,因新宏基公司和本案部分利害关系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根据侦查需要委托建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非依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无法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行使诉权;但在一审法院征询本案当事人意见时,双方一致认可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从节约成本、尊重当事人意见角度出发,同意采信建业公司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

五、酌定违约金标准的裁判意见

(1)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时,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在刘俊飞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314号]中,再审申请人刘俊飞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2倍计算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考虑到刘俊飞垫资施工以及广厦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将违约金酌情增加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已经充分保护了刘俊飞的利益。

(2)工期延长违约金约定过高时,以已完工程量价款延期的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作为工期迟延损失

在中宇公司与犍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348号]中,双方《煤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工期延误导致建设工期超过22个月,乙方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支付2万元标准进行累计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违约金应当以中宇公司给犍为公司因工期逾期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在中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犍为公司的实际损失又对犍为公司计算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以中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延期的11.42个月(来源于裁判文书网上传裁定书原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作为犍为公司的损失,具有合理性。

(3)因单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以施工方的投入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计算违约金

在金都公司与路安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927号]中,在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支持路安州公司解除白鹭雅苑•公园天下三期工程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路安州公司为承包案涉三期工程支付了158万元履约保证金,金都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考虑到路安州公司为案涉三期合同所作包括人员工资、设备租赁、支付保证金等准备工作,一、二审法院酌定以158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日(即路安州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由金都公司向路安州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是一、二审法院根据路安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本案的事实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进行的自由裁量,并无不当。

(4)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

在广佳欣公司、管广生与博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61号]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广佳欣公司同意自2013年4月30日起以11015万元加上合计补偿金为计算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为利息计算标准向博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广佳欣公司、管广生上诉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博坤公司作为一家建筑施工企业,本案超过1.1亿元的垫资必然涉及融资成本,此应为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二》的背景和基础。尽管双方之间并不属于民间借贷,但参考我国目前依法受到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看,按照四倍利息确定并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

六、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变更认定裁判意见

(1)关于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之约定,不属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在华丰公司与百协中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504号]中,最高院认为,对于实际履行中,双方实际上在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拨付等方面并未按备案合同予以履行,华丰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或进行正常的请款程序,可以视为双方实际履行中对备案合同的变更,该种变更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原审认定备案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不能在未实质性改变备案合同的情况下对合同履行予以变更;本案有关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之约定,不属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2)对于实质性变更的判断,除把握变更内容外,也需要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

在尚高公司与简称北川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842号]中,最高院认为,对实质性变更的判断,一方面需要把握变更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确实属于变更《比选文件》确定的固定总价方式的情形,但本案事实表明,按照两种方式得出的案涉工程款差额仅为11万余元,没有达到法律所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也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故不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对《比选文件》的实质性变更。

七、其他重要裁判意见

1.先进场施工后经招投标程序,考虑到主张无效方的恶意因素,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

在长实公司晋豪公司与南通六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存在南通六建进场施工后,长实公司方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基于长实公司、晋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招投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同时结合案涉工程天天家园回迁安置楼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希尔顿大酒店”的相关配套工程,长实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获得南通六建垫资施工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南通六建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的因素,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有效,并无不妥。

2.违法转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以转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签署的合同为计价依据

在侯荣、吕作海与丰宁天鸿公司、华晨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635号]中,华晨建工集团将承揽工程全部转包侯荣、吕作海,但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对此,最高院认为,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主要赚取的是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与转包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因此,该类转包中,转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普遍低于承包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依照上述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关系,在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转包合同缔约方多参照承包合同当事人结算的工程价款,依照双方约定的降低价款比例进行结算。本案中,二审判决以华晨建工集团与丰宁天鸿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结算款数额偏低,损害侯荣、吕作海利益为由,认定其不能作为侯荣、吕作海应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以华晨建工集团与丰宁天鸿公司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确定侯荣、吕作海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建筑市场转包合同协商的惯例。

同样,在栾乔良与俊发地产、十四冶建设公司、十四冶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438号] 中,最高院认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而双方《责任承包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不合常理。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栾乔良施工时被任命为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其持有俊发地产与十四冶建设公司订立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而《责任承包合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签订,说明栾乔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和结算条款是知晓并认可的,其应受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合同的约束。

3.结算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竣工违约金,结算完成后仍继续主张的不予支持

在哈尔滨通信公司与联通兴安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652号]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1995年、1996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联通兴安盟公司也存在逾期付款之情形,但在竣工结算时哈尔滨通信公司只主张工程款的本金,没有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竣工结算后,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凭证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给付义务,而不应再按照原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在联通兴安盟公司履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已达2年的情况下,哈尔滨通信公司又起诉要求联通兴安盟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7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既不符合结算凭证的约定,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予支持。

同样在武汉三星公司与四川神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6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对主体工程结算时,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前提下,对工程进行确认并进行了协商和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就工程逾期完工的事项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武汉三星公司又以四川神宇公司逾期完工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均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4.工期尚未届满解除合同的,可以根据施工状况主张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在华北建设公司与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2208号] 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的总日历天数为622天,即自2011年7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3月31日竣工工程施工中,华北建设公司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吴邦国失去联系,造成工程停工。2012年11月6日,中远公司即致函华北建设公司要求其按期完工,但华北建设公司未完成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对施工情况及现场现状进行公证保全后,中远公司于同年3月21日通知华北建设公司解除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合同解除时,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尚未届满,但根据施工状况,原审认定因华北建设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致解除,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中远公司请求华北建设公司依约承担工程误期的违约赔偿责任300万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范围,华北建设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亦未提出违约金予以酌减的事实和理由。据此,二审判决华北建设公司承担该项违约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5.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

在泰乐公司与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1004号 ] 中,案涉工程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中建八局停工并最终退出施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的相悖,二审判决从中建八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泰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中建八局超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结束语

裁判文书的公开给法律实务工作者研究案例、提升实务水平带来了浩瀚的资源,从中提炼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案件的常见争议类型的裁判观点,对于该类事务工作有非凡的参考意义。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案件的复杂性,目前仍有大量争议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规范,甚至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也有矛盾之处,诸如违法分包、转包涉及的管理费、违约金争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争议等等。最高院的案例使我们能够以管窥豹,探索这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更好地指导实践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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