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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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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x号

民事相关>>合同纠纷(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x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5-07-21谭红玉 黄嵩
蔡培娟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余春明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住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人谭xx、陈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珠区某某路细岗东5号301房的原产权人为陈xx,登记时间为2004年10月9日,该房屋于2009年12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

谭xx(购买方、甲方)与陈xx(出售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甲方以总售价360000元向乙方购买涉案房屋,其中房屋售价207000元,物业内部装修及家具家电折合售价153000元;因上述物业乙方已于广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王某借款300000元,现约定购房首期款300000元于上述物业乙方过户给甲方时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王某;王某收到甲方支付的300000元即视为乙方已还清所有欠款,同时乙方亦视作收到甲方支付的购房首期款300000元;甲方同意将上述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起租时间由广州市房管局核发甲方名下上述物业的房产证当天起计,月租金2200元,详情另签租赁合同。

之后,陈xx出具收据三张,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5月15日收到谭xx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0年5月27日收到谭xx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首期款300000元、于2010年8月25日收到谭xx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尾期款40000元;等。陈xx表示该三张收据中其本人的签名、指模及身份证号码是其本人所写和所按的,但其是广州市邦诚财务公司(以下简称邦诚公司)出具给其的空白纸签名、按指模和书写身份证号码的,上述款项实际是其向邦诚公司所借的款项。谭xx表示其向王某支付的款项30万元是分次以现金支付的,陈xx在确认王某收到款项后,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收据给其的,其他款项是以现金支付给陈xx,并由陈xx出具收据给其。

2010年5月27日,谭xx(乙方、买方)与陈xx(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以207000元出售给乙方;等。

2010年6月5日,谭xx(出租人、甲方)与陈xx(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等。

据房管部门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谭xx,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5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该房屋于2010年6月24日办理的抵押权登记;等。

另查,钟xx与陈xx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3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自愿离婚。

钟xx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谭xx与陈xx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谭xx、陈xx承担。

原审诉讼中,陈xx、谭xx确认,谭xx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勘查过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原是登记在陈xx一人名下,陈xx、谭xx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陈xx将该房屋出售给谭xx,并确认谭xx在购买该房屋时曾到该房屋进行勘查,陈xx也向谭xx出具收取购房款的收据,且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谭xx名下多年,陈xx认为其出售涉案房屋实际是其向邦诚公司借款而进行的抵押,并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意见,谭xx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对陈xx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虽涉案房屋是钟xx与陈xx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xx名下的,陈xx也确认其在出售该房屋时未告知且未征得钟xx的同意,但钟x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陈xx、谭xx关于涉案房屋的交易是恶意串通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故钟xx主张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钟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钟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误,判决错误。本案的真正原因是陈xx借了邦诚公司的高利贷(实际借款207000元,连本带利变成了360000元),由于陈xx无力还款,邦诚公司就逼着陈xx与其员工谭xx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所谓的借王某300000元也是虚构的,王某、谭xx是邦诚公司的普通员工,也无力借钱给陈xx。在诉前约2012年中秋开始至2014年7月间,邦诚公司、谭xx指使他人上门堵塞门锁十一次,对钟xx进行恐吓,要求搬走;在2013年6月时,邦诚公司、谭xx还上门逼钟xx签返租合同。涉案房屋不是陈xx单独所有,是一家三口共同拥有,这是可以查证的,这是邦诚公司、谭xx指使陈xx的串通行为,邦诚公司逼陈xx与谭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审法院不对该行为予以责罚,损害钟xx利益。综上,钟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谭xx、陈xx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谭xx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以借款形式做的抵押,合同是签订了,但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真实的关系是借贷关系。我于2002年向轻工集团购买房屋,2004年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因为我2007年从厂里出来自己做事情,房产关系要理清,要把房屋先买下来,要缴纳房款和税费,房款是七万多,税费加土地出让金约十万,我当时没有这么多钱,2009年就向邦诚财务公司借钱,把房屋购买回来过户到我名下,借款协议当时有签,但我方没持有。借了钱要还钱,商定把银行贷款还给公司,因为我是黑名单无法贷款,就同意把房屋过户到财务公司员工名下向银行贷款,然后由我代财务公司员工名义向银行供款。当时我还了一两年以后,因经济比较困难,无法供款了,后来一直还款都是邦诚公司帮我垫还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陈xx述称其向所在的广东轻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但由于其当时没有足够资金支付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的税、费,所以就向邦诚公司借了共36万元,其中十几万元是由邦诚公司代其直接支付给房管局用于缴纳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的税、费,另外一部分款项是直接打到陈xx的帐户中,而由于陈xx个人信用问题,无法在银行贷款,所以就与谭xx签订了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谭xx名下,再由谭xx向银行申请贷款,由陈xx每月向银行供款。陈xx确认其是向某公司借了36万元,但关于邦诚公司直接打入陈xx帐户款项的银行流水情况由于时间太久现在已无法打出,而且帐户的卡已丢失,故其现在无法提供该款项的银行流水帐。

谭xx在原审中不确认陈xx的陈述,认为实际上是由于陈xx欠了第三方债务无法偿还款项,故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谭xx,谭xx支付的一部分房款30万元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名叫王某的人),一部分房款直接给陈xx,以上款项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没有书面凭证证实,事后,陈xx已开具相关收据给谭xx。

二审中,陈xx确认谭xx已经支付了36万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不是房屋售价,而是借款总额。由于经济原因,陈xx只供了一年多的款项,没有再供款,剩余的银行贷款都是邦诚公司在垫付,经结算邦诚公司代垫的所有利息加本金就是36万元。邦诚公司借给陈xx的真正数额,其也不知道了,因为税额的票据有部分不见了,大约是二十四五万左右。陈xx还述称其向邦诚公司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在陈xx断供后以房抵借款。

 另,陈xx及谭xx一致确认谭xx向银行的抵押贷款是谭xx个人的贷款,也是由谭xx个人供款。陈xx述称其款项都是还到邦诚公司处。

钟xx及陈xx均表示无法证明谭xx、王某是邦诚公司的员工。谭xx亦否认其是邦诚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xx提起本案诉讼,以陈xx与谭xx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经共有人同意、恶意串通以及该协议实为高利贷借款,是以买卖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应就上述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钟xx提出买卖协议未经共有人同意、恶意串通的问题,涉案房屋登记在陈xx个人名下,且陈xx亦确认谭xx在购买房屋时已到涉案房屋查勘,并无证据显示谭xx知晓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不合理低价,合同签订后陈xx确认谭xx已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款项,涉案房屋亦已过户登记至谭xx名下,因此钟xx认为陈xx与谭xx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钟xx仅以陈xx出售涉案房屋未经其同意而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钟xx提出本案涉及高利贷借款,是以买卖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节,虽陈xx称其与邦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陈xx在一审时确认其向邦诚公司的借款为36万元,二审时又称不清楚邦诚公司借给其的真正数额,大约是二十四五万左右,前后陈述不一,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其一审陈述的证据,本院对其二审陈述不予采信;钟xx及陈xx主张谭xx是邦诚公司的员工,但均表示无法证明,谭xx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钟xx主张本案涉及高利贷借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钟xx据此主张涉案房屋的买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钟x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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