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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过错”情节对夫妻财产分割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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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麦某(男)与王某(女)因同学关系认识,于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儿子。双方原本夫妻感情和睦,但在王某怀孕期间,麦某开始以各种理由借口出差在外。2013年年初,王某无意间在麦某的手机中发现了麦某与一婚外异性的大量暧昧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记录,经王某再三追问,麦某承认了其出轨的事实。王某念及儿子年纪尚幼,从尽量保持家庭完整的原则出发,原谅了麦某,至此夫妻之间感情开始逐渐变淡于2013年年底正式分居。
分居期间,麦某不但没有真心改过,反而变本加厉,第三者于2014年年初直接发微信给王某,向王某“诉说”麦某一直在纠缠她并且麦某一直声称保证会在一年内与王某离婚。此外,王某再次发现了麦某与第三者的暧昧聊天记录,得知麦某于分居期间仍保持与第三者的不正当关系甚至有同居行为的事实。至此,王某对与麦某继续共同生活彻底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由于双方对儿子的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存在严重分歧,无法协议离婚,王某不得不选择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王某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分割麦某名下的公积金、银行存款,并要求麦某向其支付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麦某辩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其与他人的暧昧信息只是诱因,其与王某已于2013年年底分居,王某要求分割分居期间得到的财产以及支付损害赔偿款的请求也欠缺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王某提供的其与麦某的谈话录音、其与第三者的通话录音、其与第三者的微信聊天记录、麦某与第三者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大量证据,足以证实麦某存在出轨的行为,且在双方分居期间麦某存在与第三者同居的行为。
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最终导致王某起诉离婚,麦某属于离婚中的过错一方。王某提出要求麦某向其支付损害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予以支持,但法院认为王某主张人民币10万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麦某的过错程度和经济状况,酌定麦某应向王某支付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关于麦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法院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故判决麦某按照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总额的一半向王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
此外,法院认定麦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除了该账户内的余额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外,对于王某提出的麦某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的2万元款项,法院认为麦某未能对该2万元的用途和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对其提出的支出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麦某的支出理由不予采纳,认定该款项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判决麦某应按照该账户内的余额加上2万元后的总额的一半向王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


案例
解析

1
关于对离婚诉讼中“过错情节”的
法律规定沿革

人们对于“过错”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财产分割的影响往往存在着较大误区,社会上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观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若有婚外情,则其作为“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就必然导致“净身出户”,然而,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过错”情节真的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有着这么巨大的影响力吗?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该意见明确提出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在2001年修正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原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
关于对离婚诉讼中“过错情节”的
审判实践现状
由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仅确立了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并没有提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考虑“过错”因素,直接导致全国各地多数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基本都停止了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确立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中对婚姻法的第三十九条做出出如下阐释:“本条是有关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呢?最高人民法院1993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过错赔偿方式分为两类:
一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向无过错方多分财产,这是当前审判实践的做法;
二是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有财产不足以补偿的情况下,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作出补偿。
本案并未采取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不考虑引起离婚的个人责任,而是采取离婚过错赔偿原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通常不考虑“过错”因素,往往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平等分割,但坚持平等原则的同时也会兼顾“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如:在夫妻双方均主张共有房屋的所有权时优先考虑离婚后携带照顾子女的一方以保障孩子的居住权或优先考虑照顾女方。
而对于无过错方的保护则仅体现在损害赔偿条款的适用,对损害赔偿的条件严格限制。
3
关于离婚诉讼中“过错情节”的
法定适用条件
首先,夫妻一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除此之外的其他过错行为虽然也是过错行为,但不能成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
其次,另一方必须为无过错方,即如果双方都有法定过错,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最后,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从而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害,且无过错方必须主动提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能主动干预处理。
本案中,法院在处理麦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王某提出的麦某在诉讼期间支取的2万元银行存款也应予以分割的主张,法院就明显采用了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在麦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款项用途的情况下,法院即对麦某的解释不予采纳,认定该款项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决麦某给予王某相应的财产补偿款,充分保护离婚诉讼中女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王某作为无过错方的保护,法院则是通过部分支持王某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方式加以实现。法院考虑到王某已尽到其最大努力来组织相关证据证实麦某的过错行为,故对其提交的证据加以采纳,认定麦某存在法定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判决麦某向王某支付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鉴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尚未对损害赔偿款的标准加以明确,各地法院现阶段对损害赔偿款的酌定数额仍普遍较低。

总结

婚姻是人类最伟大的事业,也是最复杂最需要悉心经营的事业,需要双方身心一致地配合,由于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解体,无论如何,对于另一方都将是旁人无法想象的伤害。笔者在此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离婚诉讼中有关于损害赔偿的细则,考虑适当提高损害赔偿款的标准、扩大损害赔偿款的适用情形,以此加大过错方的过错成本,达到警示过错方的立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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